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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5296.3—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2017-09-29福建省政府官网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销售包装的标签。

  2 引用标准

  3 术语

  GB7916 化妆品卫生标准

  3.1

  化妆品 cosmetics

  以涂沫、喷洒或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表面(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起到清洁、保养、美化或消除不良气味作用的产品,该产品对使用部位可以有缓和作用。

  3.2标签

  粘贴、印刷在销售包装上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性材料。

  3.3销售包装

  以销售为主要目的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包装。

  3.4内装物 contents

  包装内所装的产品。

  3.5

  展示面 contents

  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3.6

  可视面 visible panelas

  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3.7

  净含量 net content

  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或体积或长度。

  3.8

  保质期 shelf life

  指在产品标准规定的条件下,保持产品质量(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质量(品质)。

  4 标签的形式

  根据化妆品的包装形状和/或体积,可以选择一下标签形式:

  a) 印或粘贴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上;

  b) 印在与销售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或纸带或卡片上;

  c)印在销售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

  5 基本原则

  5.1化妆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真实。所有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应正确。

  5.2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6必须标注内容

  6.1产品名称

  6.1.1 产品名称应反映化妆品的真实性,简明易懂

  6.1.2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1.3 系列产品的序号或色标号允许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2 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

  6.2.1 应标明产品制造、包装、分装者的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6.2.2委托生产或加工化妆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80好规定执行

  6.2.3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名称、地址或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6.2.4 生产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是面上

  6.3 净容量。

  6.3.1定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规定标注净含量

  6.3.2净含量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的展示面位置上,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4 化妆品成分表

  6.4.1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真实地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名称。

  6.4.2成分表应以“成分:”的引导语引出。

  6.4.3成分名称的标准顺序。

  6.4.3.1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同一行标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分名称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6.4.3.2 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6.4.3.3 多色号的化妆品在标注着色剂时,应在成分表的结尾插入“可能含有的着色剂:”作为引导语,然后可以按任意顺序排列所有颜色范围的着色剂。

  6.4.4 标注的成分名称

  6.4.4.1 标注的成分名称应采用《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的成分名称。如果该成分为《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没有覆盖的名称,可依次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名称、化妆品名称或植物学名称。

  6.4.4.2 香精中的香料、铺助成分、载体可以不标注各自的成分名称,而采用“香精”这个词语列在成分表中。

  6.4.4.3 着色剂的名称采用找色剂索引号(染料索引号)的英文缩写“CI”加上着色剂索引号,如:“CI 12010”,“CI 15630 (3)”等。如果着色剂没有索引号。则可采用着色剂的中文名称。

  6.4.5 由于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成分表时,可以适当缩小字体,或采用GB 5296本部分第4章b)、c)的形式标注。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按8.1执行。

  6.5 保质期

  6.5.1 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a)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b)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6.5.2 标注方式

  --生产日期的标注:采用“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生产日期20020112”或“生产日期见包装”和包装上“20020112”,表示2002年1月12日生产;

  --保质期的标注:“保质期x年”或“保质期xx月”;

  --生产批号的标注:由生产企业自定;

  --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间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20051105,表示在2005年11月5日前使用。

  6.5.3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6应标注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和产品标注号,其中产品标准号可以不标注年代号。没有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或卫生许可证得产品不需标注生产许可证和/或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7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

  6.8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6.9 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化妆品特点需要时,应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标注安全警告用语。安全警告用语应以“注意:”或“警告:”等作为引导语。

  7. 宜标注的内容

  7.1 必要时,应标注化妆品的使用指南或使用指南的图示。

  7.2 必要时,应标注满足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储存条件。

  8 其它

  8.1 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只需标注6.1/6.3/6.4/6.5和6.2中生产者的名称内容,其中6.4的内容可以标注在GB 5296本部分第4章a)、b)、c)之外的说明性材料中。

  8.2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并有相应标识(如赠品、非卖品等)的化妆品,可以免除标注6.3和6.4及6.6~6.8中的内容。

  9 基本要求

  9.1 化妆品标签的内容应清晰,应保证消费者在购买时醒目、易于辨认和阅读。

  9.2 化妆品标签所用的文字除外法注册的商标外,应是规范的汉子。

  9.3 本部分规定的标签内容允许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少数名族文字或外文,但应拼写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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